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由属地县(区)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从事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实施音乐类、舞蹈类、美术类、戏剧类(戏曲、曲艺)、艺术表演类以及与文化艺术相关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学科类培训。
第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艺术类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
第四条 要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责任,县(区)级文化行政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工作,县(区)要定期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教育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学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相匹配的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者。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自然人,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
(二)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三)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比例、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问题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五)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实际控制培训机构。
第九条 名称申请。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一般表述为“XX市XX县(区)XX培训(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办理,名称一般表述为“XX市XX县(区)XX培训机构(中心)”,名称中必须体现行政区域及培训门类。可以使用如“音乐培训”“美术培训” 等行业表述用语。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名称不得与本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校外艺术类培训机构名称相同。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字样。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符合要求的,可以沿用;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更名。
第十条 章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培训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资金。举办者应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一般不少于20万元。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场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有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设施。
(一)培训机构场地应符合住建、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等,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备案),并取得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不得选用工业厂房、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仓库、车库、夹层、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进行搭建、分割。
(二)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机构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培训机构场所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
(三)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场所楼层不得高于5层,培训对象含有14周岁以下学生的培训机构场所楼层不得高于3层。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培训机构场所建筑面积的 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其中:舞蹈类、戏剧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生均面积=培训场地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四)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采光和照明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音乐类培训教室应做好室内音效和隔音设计,一般应配备钢琴、多媒体等教学设施。舞蹈类、地面应铺设舞蹈专用地胶(或者专业地板),应配备通长照身镜和可升降把杆等设施设备。美术类培训教室应设北向采光或设顶部采光,应采用高显色性光源,避免眩光。
(五)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采光、照明、通风、给排水达到要求。要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应制定意外突发状况处置程序(如地震、火灾、学员严重受伤等),并按照消防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要求组织培训演练。应通过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培训人员人身意外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六)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做好流行病和传染病的常态化防范,对公共用品、器材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常态化清洁、消毒,保证消毒效果。发生疫情时,应对防疫部门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教学条件。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能满足培训活动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教师。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 50%,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公示执教人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书编号等信息;其他服务人员应统一佩戴工牌,包含照片和人员基本信息。
专兼职教学、教研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培训科目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二)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三)具备与所教授专业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
第十五条 管理人员。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1年及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并应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及课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课程标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选用教材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不得隐形变相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活动。
第三章 设立审核
第十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核,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县(区)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办学性质、机构章程、培养目标、机构名称、培训地址、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身份资料。社会组织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身份证、个人简历、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场地证明。自有培训机构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文件。
(五)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1.培训机构名称、地址;
2.培训机构宗旨、内容、形式、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3.培训机构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及管理使用原则;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责任及其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6.主要负责人的权利和职责;
7.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8.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有关变更、终止等处理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9.章程修改程序。
(六)主要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设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核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核机关应当受理。
(二)审核
审核机关受理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培训机构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查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决定
审核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条件同意设立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不同意设立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备案公告
审核机关作出同意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同意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培训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15天内,向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施行“一点一证”,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或培训点只能申办设立一个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且不能与学科类培训机构共同使用。未经审核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经审核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过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核部门审核。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条件和教师配备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同意设立批准文件后,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其中,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进行法人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取得营业执照的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要按要求登录“全国校外培训机构监管与服务平台”进行注册,完成资金,人员,场地,课程等相关信息录入,经平台审核通过后方能正式招生开课。
第二十二条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对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展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处理,直至吊销“办学审核意见书”,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规范培训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使用和公示“办学审核意见书”、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相关证照。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设立批准文件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培训,不得超出审核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培训,不得在核定或审核的培训地点之外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机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确保艺术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和夸大培训效果诱导中小学生参加培训,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二十六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招生时推广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制定与培训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选用培训材料须为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过正式出版物。选用正式出版物,须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选用自编培训材料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使用选用及人员资质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工作职责、标准、流程及责任追究办法。坚持凡编必审、凡用必审。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负责培训材料的内部审核,需按照审核人员资质要求遴选内部审核队伍。在培训机构内部审核基础上,由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培训材料应递交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备,并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二十八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与学生所在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利用晚间举办培训的,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时30分。
第二十九条 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及我市的相关文件要求。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收费时段应与培训时间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在学生缴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学生未完成的培训课程,要严格按相关政策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退费。培训机构资金统一纳入监管平台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师德水平和艺术教育教学能力。
第三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建立和完善消防、环境、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设置安防人员,对师生安全负责。履行本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置机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演练,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学业成绩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向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收集与培训无关的信息,不得泄露其掌握的培训对象及其监护人的信息。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级文化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区)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将审核登记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和主要信息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基本培训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黑白名单制度,对手续齐全、培训规范、信誉良好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建立白名单,对无培训资质、违法违规培训、培训声誉较差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建立黑名单,两个名单动态更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年检制度,每年上半年对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检查,年检结果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培训行为的,文化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务院684号令《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六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须提交申请,经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变更时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出具的关于同意变更的决策文件;
(三)按照不同变更事项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收回原批准文件后换发新批准文件;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法律规定的终止培训情形时,应当终止培训。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学生学费,清偿相关债务。进行财务清算后,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机关收回批准文件和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面向普通高中阶段学生和现存证照齐全的面向3至6岁的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不再新审批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按本办法要求一年内重新完成审核登记。
本办法由拉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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